时下,2014巴西世界杯正如火如荼地进行,各国足球队“你方唱罢我登场”,赚足了世界球迷的呐喊和热泪。对于那些不能远涉重洋去南美的球迷来说,收看国内的赛事转播就成为必然选择。围绕着世界杯的赛事转播,产生了很多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
问题1 他人未经许可在世界杯现场直播比赛实况侵害了什么权利?
按照国际体育赛事惯例,重大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垄断了现场直播赛事活动的权利,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进入比赛场地现场拍摄并直播比赛实况。因此,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要想收看比赛实况,只能向该组织者缴费以获得进入现场自行直播比赛或者直接将该组织者摄制的直播信号转播到自己国家或地区的专有授权。例如,对于我国而言,在巴西世界杯期间,中央电视台(下称“央视”)获得了在国内的专有转播权,即“赛事转播权”。因此,未经世界杯赛事组织者同意进入比赛场地摄制并发出信号的行为侵害了组织者对赛事活动广播权益的控制,由于这种行为系自行摄制信号而并未利用组织者摄制的直播信号,因此仅仅构成一种财产权意义上的侵害,即仅仅是一种对比赛直播准入权的侵害,与知识产权无关;如果无权直播者将自己摄制的信号发回特定的国家和地区,还会侵害该区域获得世界杯组织者授予的独占权利,同样构成一种财产权意义上的侵害。
问题2 他人在我国境内未经许可通过无线广播设备转播央视转播的世界杯比赛节目,侵害了央视的什么权利?
首先,这种行为侵害了央视比赛节目中“口述作品”的的广播权。所谓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央视转播世界杯的过程如下:国外赛事组织者派驻在现场负责直播的人员摄制比赛画面并加入现场解说,然后由场外的地面通讯站将视频和音频信号加以混合后并通过卫星的作用形成电视信号,而世界上其他得到授权的组织,就可以接收到这些信号。在我国,央视接收到巴西世界杯的信号后,会加入演播室解说员的翻译、解说,并进行剪辑、制作后重新合成为一个新的信号,再传送到国内千家万户的电视机屏幕上。不难看出,在这个过程中,央视所采集的来自国外的比赛内容并非其制作的作品,因此对于这一部分并不能主张只有著作权人才能主张的“广播权”(除非得到授权且国外比赛节目本身构成作品)。但是,对于央视节目组自己制作的解说、介绍、评述,却可以构成口述作品,对其享有著作权,并基于该作品享有广播权。其次,这种行为侵害了央视对比赛节目的广播组织权。所谓广播组织权,是指广播组织对其自己编排,播放的节目享有的专有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广播组织权的对象,不要求其构成作品,其所保护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因此,只要他人未经许可转播了央视播出的电视节目,就侵害了央视作为广播组织者而享有的邻接权。
问题3 他人在我国境内未经许可录制了央视转播的世界杯比赛节目并上传到网络上,侵害了央视的什么权利?
首先,这种行为侵害了央视就播放节目中享有著作权的“口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换言之,该权利调整的是一种“交互性传播行为”,而将录制好的比赛节目上传到网络上意味着用户可以在选定的任何时间而不限于比赛特定的时间收看转播,因而构成对口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其次,这种行为侵害了央视就整个比赛节目享有的的广播组织权。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节目的组织者有权禁止他人将自己播放的电视节目复制、录制在音像载体上。
问题4 他人在我国境内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实时转播央视转播的世界杯比赛实况节目,侵害了央视的什么权利?
首先,这种行为没有侵害央视就播放节目中享有著作权的“口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前文提到,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一种“交互性传播行为”,而网上同步转播比赛节目意味着用户只能在特定时间而不是自己选定的任意的时间收看转播,因而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其次,对于初始传播采取“无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侵害了央视就播放节目中享有著作权的“口述作品”的广播权。根据现行的著作权法,广播权调整三种行为,即无线广播、有线转播以及公开播放广播。其中,无线广播不但是单独的广播行为,也是其他两种方式的基础,因此,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受到广播权调整时,首先要判断其初始传播行为是否为无线广播,即是否采用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卫星广播组织提供的信号。因此,对于采取“无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侵害了央视播放节目中享有著作权的“口述作品”的广播权。再次,对于初始传播采取“有线”方式(例如来源于其他网站)的网络传播行为,没有侵害广播权,但侵害了节目中“口述作品”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如前文所述,对于采取“有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并不符合“广播权”的定义,但如果对其不予禁止将明显有失公平,此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就会考虑适用兜底条款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予以调整,即认定此种行为侵害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转自:知识产权报 作者 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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